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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齐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月利率5%;于2012年11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7500元,月利率0.1元。被告齐某某辩称:其借原告12000元本金,2012年11月7日的7500元是12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产生的利息,并且其还过2000元的本金,其借原告的钱和原告一起去赌博了。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齐某某偿还了2000元本金,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0.1元,并出具借据二支,在2011年6月10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2年11月7日的借据中约定一个月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债务及利息,但被告予以推辞。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0‰过高,本院不予保护;关于2011年6月10日原告借款12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偏高应予调整。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11月7日的7500元是2012年11月7日借款12000元产生的利息,借原告的钱和原告一起去赌博,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