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杜志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冯某某,杜志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谢某某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清丰县新世纪宾馆经理。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志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杜志民、谢某某、冯某某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杜志民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17时许,清丰县申氏菇业经理谢某某带公司几名员工到被告人杜志民所在单位清丰县新世纪宾馆杜志民办公室协商厂房租赁事宜,期间因话不投机杜志民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杜志民用杀猪刀将谢某某、冯某某捅伤。经鉴定,谢某某胸部创伤评定为重伤,肢体创伤评定为轻伤,右前臂旋外肌部分断裂及左手屈肌腱损伤评定为轻伤;冯某某腹部穿透创伤评定为轻伤,外伤性肝脏破裂及肝内血肿形成评定为重伤。当天杜志民主动向清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杜志民家属赔偿二被害人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谢某某、冯某某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谢某某、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领款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谢某某花费医疗费28784.94元;冯某某花费医疗费21284.27元;谢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庭审中被告人杜志民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谢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上肢刀刺伤不构成伤残;冯某某腹部损伤致肝脏损伤保守治疗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谢某某、冯某某住院病历,住、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杜志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志民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身体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二被害人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系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负。其所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志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杜志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28784.94元,误工费20843.41元,护理费2090.12元,交通费68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53758.47元(已支付50000元)。被告人杜志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21284.27元,误工费20843.41元,护理费1967.17元,交通费243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47809.85元。上诉人谢某某、冯某某上诉其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应按实际损失进行判决。二上诉人出院后治疗费用、救护车费及鉴定费应予支持,判决的交通费用过低,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上诉人杜志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谢某某、冯某某构成重伤不当,原判未认定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属认定事实不当,原判量刑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志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杜志民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杜志民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某某、冯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应赔偿二上诉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志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某某、冯某某二人构成重伤,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证实谢某某、冯某某二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对杜志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杜志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明献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