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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原告李晓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用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永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明,男,汉族。原告李晓燕诉被告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的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于2012年5月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借的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于2012年8月前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在2012年11月7日和11月19日共偿还了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尚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存在严重逾期,而且原告一直难以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被告对两份律师函均作了签收,但仍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鉴于被告已彻底丧失信用,拖欠借款长达近一年之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购房时,原告为其垫付了房款63000元,双方后将该款项确认为借款。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7000元,系现金支付。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兹顾明与李晓燕房产与借款协议如下:1、房产由顾明所有;2、由李晓燕所出房产资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3、顾明向李晓燕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房款于2012年5月前还清。借款于2012年8月前还清。特此协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均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3万元。为此,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被告欠款1万元、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至今未全额向原告返还涉案欠款,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燕偿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