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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高某甲,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某现住址不明,需要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其与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夏季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性格等原因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黄某某已离家外出十好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拟证实其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3、凤台县岳张集镇徐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高某甲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以上证据,黄某某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上列高某甲与黄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高某丙,于1989年6月1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并日渐激化。黄某某在1997年前后离家外出,此后未与高某甲联系过。高某甲现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黄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女一子,又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却因日常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终致黄某某离家外出多年不归,亦不与高某甲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可视为破裂,高某甲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