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勤革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勤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209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勤革,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勤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渭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勤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勤革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园C05号楼1层1号其家门口,向何永强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勤革在同一地点,再次向何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王勤革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搜缴海洛因3.35克。另,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勤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勤革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勤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勤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勤革提出,一审法院量刑有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原审被告人王勤刚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指认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收据、证人何永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革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从其家中搜缴的毒品部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