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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麦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母在田间干活时与同村村民张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某1脸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称:我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同村村民,双方又系地邻。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母董某某在地里干农活时,因地界问题与前来地里干农活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某1右额面部咬伤,被害人张某1从被告人左眼部一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6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额面部三处缝合伤累计长度达5.8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张某1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同年10月3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左眼部挫伤并轻度视力下降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67号、81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1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被告人左眼部挫伤并轻度视力下降属轻微伤的事实。 4.本院(2013)麦刑初字第29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向法庭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冷静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矛盾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