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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西湖银泰门口公交站,见被害人朱某的背包未拉上拉链,遂趁被害人上车拥挤之机,从包内窃走一台IPADM***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48元)。得手后,被告人聂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鲍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害人背包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