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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光照与黎芸、丁高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照,黎芸,丁高林,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刘光照。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黎芸。被告:丁高林。被告:黎金龙。原告刘光照与被告黎芸、丁高林、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王华东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光照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芸、丁高林、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照起诉称:被告黎芸、丁高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黎金龙、黎芸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黎金龙原系同行,相熟数十年。2006年起,被告黎芸、丁高林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黎金龙为借款提供保证。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黎芸于2010年11月7日、11月21日,2011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60000元、222000元、1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合计借款金额为692000元。上述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各为一年。被告黎金龙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黎芸要求续借一年,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被告黎金龙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黎芸、丁高林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其余款项未付。被告黎金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黎芸、丁高林偿还借款本金642000元、利息20000元和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被告黎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黎芸、丁高林偿还借款本金642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黎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告黎芸、丁高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黎芸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642000元,被告黎金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方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黎芸、丁高林、黎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黎芸、丁高林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被告黎芸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刘光照借款。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黎芸于2010年11月7日、11月21日,2011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692000元。其中2010年11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照人民币360000元,年利率为13%。被告黎金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借条的左下角记载了黎芸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2011年11月7日,被告黎芸要求该借款再续借一年,并在该借条左下角黎芸的身份信息下添注了“以上金额再续借壹年”字样,在借条右下角添注“承借人:黎芸”、“担保人:黎金龙”字样,由被告黎芸、黎金龙签名捺印。另一张2010年1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照人民币222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3%(原同期同金额借款日期修改过的一张借条作废)。被告黎金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黎芸要求该222000元的借款再续借一年,并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添加了“以上金额再续借壹年(以原件为准)”字样,由承借人黎芸、担保人黎金龙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捺印。2011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照人民币110000元,年利率为13%,借期一年。被告黎金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5月14日,被告黎芸要求续借该款,并在该借条上添加了“以上金额再续借壹年(以原件为准)”字样,由借款人黎芸、担保人黎金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黎芸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其余款项未付。被告黎金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42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黎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黎芸负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义务。被告黎芸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展期后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芸归还借款642000元及利息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金龙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在借款人黎芸要求续借一年时,其在借条上签名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故被告黎金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黎金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黎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光照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黎金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黎芸追偿。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黎芸、丁高林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高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黎芸、丁高林共同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黎芸、丁高林的家庭日常共同生活经营,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照借款642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黎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90元,由被告黎芸、黎金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