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成年,汉族。被告何某乙,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并出具了欠据。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三分,并出具了欠据。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5个月为225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15个月共计1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00元,共计6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