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路玉同与路哓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同,路晓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852号原告路玉同,男。委托代理人殷明波,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晓蕾,女。原告路玉同与被告路晓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波、被告路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同诉称:被告在我家祖坟地用水泥柱、拉铁丝网将我父亲的坟墓围住,使我无法对我父亲的坟墓进行维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卧虎山下我家的祖坟地外被告拉的水泥柱、铁丝网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晓蕾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合理又不合法。其一,我用水泥柱、铁丝网是将我自家合同地围起来,有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照片12张、退耕地造林地合同等为证,充分说明我围的是我自家合同地。原告还提到该地块为他家祖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殡葬管理条例》中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等,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等都有相关规定,根据规定我要求原告提交该土地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其二,原告提到使他无法对他父亲的坟墓进行维护,此说法无任何道理,我无权干涉原告对其父的坟墓进行维护,请原告拿出干涉维护的证据,然而与原告所说恰恰相反,本村村民王秀明受原告母亲丁凤云所托,于2013年6月9日晚到我家当说客,我让王秀明转告丁凤云上坟拿钥匙,6月23日村主任路建平中午在刘和平家门前马路上碰见我说此事,同样让转告上坟拿钥匙,之后经与王秀明、路建平两人核实话全带到,证据DVD光盘一张,完全能说明我的做法是有道理的,也完全符合涧头村现有状况。其三,我家水泥杆、铁丝网并没有围在原告父亲的坟头上,根据《物权法》中的规定,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拆除所建设施属于既无理又霸道的要求,即不合理也不合法,更谈不上我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求都不成立,也谈不上诉讼费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村民。被告自2003年4月30日起承包地块名为“后地”的0.52亩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与涧头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后地”四至为西至卢燕玲、东至井水、南到边、北到边。原告爷爷及以前的祖先的坟墓位于被告承包地以北。2007年,原告父亲路全生去世后,按照当地习俗埋葬在原告爷爷坟墓西南方向。2013年,被告立水泥柱拉铁丝网,将路全生的坟墓围住。原告称路全生的坟墓不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并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路晓蕾承包地北侧与路玉同家族原祖坟地相邻,路晓蕾今年在路全生坟墓西面和北面两侧,用水泥杆和刺网所圈范围属于集体土地,不在路晓蕾承包地范围内。特此证明,涧头村委会,2013年8月6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涧头村西别墅区北坎上的路晓蕾承包地与卧虎山前路全平家族坟地相接壤之间有一块非承包地,路晓蕾已在此地块内种上树。为团结和睦相处,避免路全平家族有老人时要用此地时产生矛盾。通过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路全平家族有老人要用此地时,需通知路晓蕾知道。二、路晓蕾要允许路全平家族使用此地块。三、此协议一式三份,路晓蕾与路全平和村委会三方各执一份。当事人签字:路晓蕾,路全平。调解员签字:路建平,路全玉,张洪山。十三陵镇涧头村调解委员会,2013年4月16日。”路全平为原告的伯父。《调解协议》上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被告主张其立水泥柱拉铁丝网所围范围为其承包地范围,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四至北到边即到原告爷爷的坟墓边,其承包土地在先,路全生埋葬在后,故系路全生埋在了其承包地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现场勘查,原告家族祖坟自卧虎山山脚向南依序延伸,路全生的坟墓最南。被告立有一人高左右的水泥柱和铁丝网将土地围住,铁丝网所圈范围东西与他人承包地相接,南边距离道路尚有一段距离,北边与原告爷爷坟墓南边相接,东西两家承包地的南边到道路,路全生的坟墓在铁丝网所圈范围内北部。上述事实,有《证明》、《调解协议》、承包合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之原则。墓地作为生者祭祀先人之场所,是其寄托哀思、缅怀先人、满足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物质条件,保护生者对墓地的合理使用不受侵犯也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和传统价值取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全生的坟墓是否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承包合同对于被告承包的“后地”四至中的北、南描述不清,但对于“后地”的面积有明确约定。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围铁丝网南边未到道路,与东西两家相比靠北,现涧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表明被告在路全生坟墓西面和北面所围范围不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故被告所立水泥柱和铁丝网已经妨碍了原告对其父亲坟墓进行祭扫,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丝网和水泥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晓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围在路全生坟墓外的北部全部水泥柱、铁丝网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路晓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