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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XX洪与严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严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XX洪,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邵占芬。被告:严惠东,原告XX洪与被告严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邵占芬、被告严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严惠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10天。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惠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惠东辩称,1、该借款本人已归还,但归还时间较长,归还的证据已无法向法庭提供;2、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借期10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惠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严惠东向原告XX洪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惠东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XX洪于2007年2月16日将款出借给被告严惠东,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洪在被告严惠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2007年2月26日)到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严惠东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缓交),由原告XX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