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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凤存诉被告崔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存,崔进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白凤存,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胜彬。被告崔进安,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白凤存诉被告崔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崔进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存诉称,2013年5月4日上午,我正在本村帮忙办理丧事,被告趁我不备,从背后猛打我右背部,将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后,被告又用拳将我打倒在地,经乡亲劝阻将我拉走,我才免遭继续伤害。但被告却不罢休,跑到我家,由于街门上锁,被告便将墙头推倒,闯入我家中,将停放在门道的自行车砸坏,将院内两个大缸砸坏,临走时将我的一把铁锹和一个铁耙子扛走,上述财产合计1,000余元。我回到家后,看到被告毁坏的东西,便马上报警。公安干警经勘查现场后调查,于2013年5月1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我被打后,至今已长达三个月,右前胸及背部经常疼痛,晚上不能正常睡眠,经常吃药消炎止痛,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我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我被被告打伤后,先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及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进安辩称,一、我没有打原告,我没有毁坏原告家的财产,她家的瓮是原告自己砸坏的。因为都在本村帮忙办理丧事的,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在场的有曹某某的妻子曹某甲、李某某的妻子,当时这些人都在场,我申请法院庭外调查。二、派出所拘留我,当时没有实际证据,就是为了避免白凤存上访告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上午,原、被告同在本村乡亲家帮忙办理丧事时发生争吵,崔进安将白凤存的自行车前轮跺坏,白凤存被乡亲劝走后,崔进安又将白凤存老宅院的部分墙头扒坏,进入白凤存老宅院内用砖头将放在院子的两个水缸砸坏,白凤存报警后,任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任公(辛)行罚决字(2013)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进安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崔进安在收到任县公安局作出的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未向任县人民政府或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向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局任公(辛)行罚决字(2013)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对黄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被告崔进安和原告白凤存发生争吵后,将白凤存的自行车前轮跺坏,又将白凤存老宅院的墙头扒坏,并砸坏两个水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财产损失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赔偿500元为宜。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应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崔进安赔偿原告白凤存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白凤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