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乌正因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海域使用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乌正,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
案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黄乌正,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法定代表人王进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恭(又名王叶水),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志岩,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子芳,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乌正因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巷内村委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乌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许火狮,被告巷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乌正诉称,上世纪80年代初期,水头镇巷内村将本村范围内的海滩、滩涂进行承包,原告将北坪围内鱼埭的部分,加上原告自己开荒的,原告拥有25亩海滩、滩涂用于水产养殖。1992年,原告又以8万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王宁革、吕蔷薇夫妻的地转让了约15亩滩涂进行经营。至此,原告在北坪围鱼埭用于水产养殖的土地面积约40亩。2007年8月左右,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擅自运来砂石等垃圾对上述土地进行填埋,导致上述土地不能用于养殖用途。2007年11月1日,巷内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范围内��海滩、滩涂承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使用。同日,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了《荒滩承包协议书》。被告巷内村委会因非法将该海滩、滩涂承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获利42万元,使原告黄乌正无法进行各种海产养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四被告都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三番五次要求政府部门解决,但政府部门一直未予处理。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泉州市海监大队领导书面指控,泉州市海监大队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回复要求南安市海监大队对此事及时处理,但之后南安市海监大队却无任何行动。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与四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四被告在10天内作出答复,但是四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实际处理。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对原告经营的土地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恢复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北坪埭边的滩地到能够用于水产经营、使用、养殖的状态,范围东至埭岸边,西至港边,南至海路下,北至沿海大通道边)。3、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0000元。4、被告巷内村委会对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巷内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海滩、滩涂自古以来就是属于被告巷内村委会集体管理和使用的海域。原告诉称其拥有约40亩的海滩、滩涂用于水产养殖,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诉求不能成立。(1)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拥有讼争40亩海滩、滩涂的合法使用权,更没有证明其从事滩涂地的养殖业。(2)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对于本案讼争的海滩、滩涂,被告巷内村委会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开荒、买卖、转让、违法使用海滩地。因此,原告诉称其拥于讼争40亩海滩、滩涂的使用权是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2007年11月1日,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原来目的是要充分利用本村管理和使用的海滩、滩涂提高本村的经济效益,但该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协议将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因为:(1)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改变海域用途,本案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将海滩、滩涂用于经营沙场是不合法的,也将会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厉处罚。(2)对于该海域滩涂地,多年来发现了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将建筑垃圾等私自填埋在本村的其他相邻海域内,相关政府部门正在采取严厉措施。因此,在法律效力上,讼争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履行上,继续履行该协议必将带来严重后果,不管是原告不正当使用海域,或者是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不当使用海域,协议的当事人及本村都会面临着政府的严厉制裁。因此,讼争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应当宣布无效,讼争的海域应由被告巷内村委会统一收回、统一管理,并接受政府的安排和统筹。综上,请求宣布《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辩称,1、原告对于讼争的滩涂地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没有诉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若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权,那么本案在实体上:(1)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与被告巷内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北坪边荒海滩的海域使用权历来都由被告巷内村委会管理,被告巷内村委会将其合法管理的荒海滩的海域使用权发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其对讼争荒海滩涂拥有经营权没有事实,原告和被告巷内村委会请求确认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与被告巷内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在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北坪边的海滩时,该片海滩为荒海滩,没有人种植海产品;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北坪边的荒海滩后,没有对荒海滩进行填埋,原告主张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对承包的荒海滩进行填埋没有事��;由于原告黄乌正无理四处信访,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荒海滩经营沙场已被责令停止,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在2013年5月6日已没有经营沙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停止经营、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是北坪边的荒海滩,没有人种植海产品,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拥有讼争荒滩的合法使用权?对本案是否具有诉权?2、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是否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2、3、4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2份,证明原告具有讼争荒滩的合法承包经营权。3、《答复书》1份,证明中国海监泉州市支队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确认。4、《荒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海滩、滩涂存在侵权行为。5、《照片》3张,证明讼争的海滩、滩涂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滩涂的四至范围及被告的侵权行为。6、《契约》3份(其中1992年的有原件,另两份无原件),证明原告取得本案讼争的海滩、滩涂的经营权合法有效。7、2008年10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海滩、滩涂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村干部协调处理的事实。8、2010年5月27日《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海滩、滩涂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经��委会协商处理的事实。9、《录音材料》4份,证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侵害原告上述海滩、滩涂承包经营权一事,多次协商引发争吵的事实。10、《照片》1张,证明本案讼争的海滩、滩涂的部分原貌。11、申请证人王宁革、王九犬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讼争的海滩、滩涂的相关情况,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巷内村委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对象,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形式上并不是协议,顶多是个会议记录。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充其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但没有出庭,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该答复书无法证明滩涂地是原告合法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是合法使用,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在承包该荒海域前,没有人种植海产品。对证据5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中没有原件核对的契约不同意质证,有原件核对的契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对证据8,因为被告王连���、王志岩、王子芳均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来源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9,录音来源不合法,且多份录音材料没有原始录音载体核对,录音内容不清楚,内容没办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来源不明。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巷内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申请证人王新勤、王宁猛、王金典出庭作证。证人王新勤出庭作证称讼争滩地是众人填土,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巷内村委会承包该滩地。证人王宁猛出庭作证称讼争的滩地是巷内村委会管理使用的,不是原告黄乌正的。证人王金典出庭作证称讼争的滩地是巷内村第三生产队的,他也有份,现在已经变成废地,巷内村委会承包出去作为沙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如下:��新勤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包后进行填埋,对其他部分有意见,不属实。王宁猛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承包的滩地部分是村里承包的,部分是自己开荒的,部分是自己购买转让的。王金典的证言,对讼争的滩地部分属于巷内村第三生产队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巷内村委会质证如下: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质证如下:对于王新勤、王宁猛的证言均无异议,对于王金典的证言有异议,讼争的滩地属于巷内村委会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调取该局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具体包括1、询问笔录3份,2、现场笔录1份,3、送达回证2份,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5、检查通知书1份,6、领导接访批办问题反馈表2份,7、接访约��群众登记表1份,8、调查报告1份。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讼争的海滩享有合法经营权和使用权。讼争的海滩被巷内村委会违法承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包后对海滩进行填埋的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巷内村委会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询问笔录,对王子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子芳陈述的转包情况,被告巷内村委会不清楚,其他无异议。对黄乌正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指认的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填海的情况,村委会不清楚,填海是众人填埋,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有没有填埋,村委会不清楚。对于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2页倒数第6行的认定有偏差,到80年代后特别是90年代,村里面分滩涂地,现在四至也不明确,后养殖业废止,村委会和农海局均不清楚四至,但大范围内属于村里所有,其他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质证如下:1、2013年5月6日、2011年12月7日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对王子芳的询问笔录,对于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分割使用承租海域获取的租金数额及被告王子芳等人经营该地黄乌正一直说这块地是她向人家买的,要求退还给她有意见。2、2011年12月7日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对黄乌正的询问笔录,对于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黄乌正主张其在2007年就开始反映王子芳等三人在沿海大通道左侧进行填海经营沙场、亲眼看到王子芳等三人在填海、制止王子芳等人填海、黄乌正被王子芳等三人殴打、王子芳经营的沙场的滩涂地是部分其小队分给黄乌正及黄乌正向村民王宁革买的、黄乌正以前有王子芳等人经营的沙场的海域使用权证,没有事实。3、2013年5月4日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王子芳等三人经营沙场是有合法依据,该经营场所是向巷内村委会租赁的。4、2011年12月22日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相关内容,不能证明黄乌正的主张。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领导接访批办问题反馈表、南安市领导接访、约访群众登记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黄乌正的主张。5、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于该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内容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黄乌正的主张;如报告中称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对该滩涂地的使用情况向当事人及村干部进行调查了解获悉��该滩涂地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分为三块,其中一块是黄乌正开荒出来的,一块是黄乌正于1992年向王宁革夫妇承接的(该海域为王宁革祖上四代人经营鱼运用海),另一块是巷内村村委会为了鼓励渔民群众发展生产,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口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自主经营的,未收取承包费”、“黄乌正所述的滩涂地由其膝下的两个儿子经营。大概在2001年至2002年,因为养殖蚶亏损了20万,于是退渔经商。大约在2003年至2004年,黄乌正的儿子将开荒的滩涂地(在其反映被告破坏的滩涂地的靠海一侧)承包给水头镇一商人经营沙场,自己只是少许经营养殖并慢慢退化,于2004年至2005年左右未再经营”、“据了解,村委会在发包该滩涂前有告知王叶水等三人妥善处理好和黄乌正的利益关系问题是前提。该事由村调解主任王宁自负责协调”等内容缺乏真实性、合���性。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对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荒海滩现场进行拍照。对于本院拍照的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系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答复书》,来源于中国海监泉州市支队,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答复书只能证明黄乌正指控巷内村委会将其滩涂地承包给王叶水、王志岩、王子芳进行填埋一事,中国海监泉州市支队指令南安市海监大队进行调查处理,无法证明中��海监泉州市支队确认原告享有该荒海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4《荒滩承包协议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志岩、王叶水(王连恭)、王子芳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荒滩承包协议书》,被告巷内村委会将位于北坪埭边、东至埭岸边、西至港边、南至海路下、北至沿海大通道边的荒海滩发包给被告王志岩、王叶水(王连恭)、王子芳进行经营沙场活动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讼争的荒海滩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契约》,其中1992年王宁革、吕茉莉夫妇转让给黄乌正蛏地的《契约》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黄乌���对王宁革、吕茉莉转让给她的蛏地现在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则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另外两份中华民国时签订的契约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2008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2010年5月27日的《协议书》,其实是个会议记录,但是没有与会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录音材料,录音内容不清晰,且只能体现原告与被告王子芳等在争吵,无法体现其他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王宁革、王九犬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申请证人王新勤、王宁猛、���金典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巷内村委会对讼争的荒海滩拥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黄乌正就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荒海滩,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于2009年5月7日做出一份《关于水头镇巷内村黄乌正反映其承包的滩涂地被破坏,要求协调解决的情况调查报告》答复南安市信访局,在该调查报告中认定,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滩涂地,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分为三块,其中一块由黄乌正开荒出来的,一块是黄乌正于1992年向王宁革夫妇承接的(该海域为王宁革祖上四代人经营鱼运用海),另一块是巷内村村委会为了鼓励渔民群众发展生产,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自主经营的,未收取承包费。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荒海滩目前的四至范围为:站在沿海大通道,面向沙场,北至石头界限,南至沿海大通道,东至岸边,西至土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巷内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王连恭(王叶水)、王志岩、王子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荒滩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本村联防队的资金来源,确保联防队的正常工作和本村治安稳定,经村两委会通过,决定把北坪边的荒海滩承包给乙方经营沙场。(一)荒海滩的方位:该宗荒海滩地位于北坪埭边,东至埭岸边,西至港边,南至海路下,北至沿海大通道边。(二)荒海地拥有权及使用权承包年限:该宗承包荒海地的所有权系甲方(村委会集体所有),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沙场,甲方一次性把其使用权承包给乙方20年,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间内,乙方有权在该宗荒海地上自主进行经营沙场活动。(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荒海滩地使用权20年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付款方式为二期付清:第一期为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第二期由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如不按时付清金额,甲方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支付给被告巷内村委会首期承包款22万元,并将该荒海滩用来经营沙场。原告黄乌正认为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该荒海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为此,原��黄乌正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于2009年5月7日做出一份《关于水头镇巷内村黄乌正反映其承包的滩涂地被破坏,要求协调解决的情况调查报告》答复南安市信访局,在该调查报告中认定,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被告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滩涂地,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分为三块,其中一块由黄乌正开荒出来的,一块是黄乌正于1992年向王宁革夫妇承接的(该海域为王宁革祖上四代人经营鱼运用海),另一块是巷内村村委会为了鼓励渔民群众发展生产,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口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自主经营的,未收取承包费。对于讼争的荒海滩,原告以及四被告均认为属于海域,但是均没有提供海域使用权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巷内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荒海滩,因原系原告黄乌正在使用,故原告黄���正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具有诉权。因被告巷内村委会并未取得讼争荒海滩的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巷内村委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讼争的荒海滩自80年代起由原告黄乌正在使用,但是原告黄乌正并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规定,因原告黄乌正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并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黄乌正请求判令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乌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包该荒海滩时,对其投入的资产造成损害,故原告黄乌正请求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00元、被告巷内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巷内村委会以及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辩称被���巷内村委会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享有海域使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黄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黄乌正负担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君玉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用于养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