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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天宁区、新北区,采用钥匙捅锁、撬锁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组装台式电脑、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宁区永宁星座售楼处,采用钥匙捅锁手段,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新北区飞龙新苑21-6号红逸酒楼,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的人民币75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1080元;“盛扬”牌TDR218Z型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三星”牌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5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元;“五粮液”牌52度500ml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7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抓获,寄押于江西省鹰潭市看守所。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邹某。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徐某、康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所提其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某属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刘某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属犯罪嫌疑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因本案羁押于江西省鹰潭市看守所的期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