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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王和胜,王国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宋德荣。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被告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有。委托代理人刘芳雄。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委托代理人刘芳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王和胜。被告王国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工工具公司)、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克型钢公司)、杭��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广发银行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本院审理被告文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尉靖靖、陈玉芳,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雄,被告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工工具公司、钜克型钢公司、王和胜、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广发银行与杭州阳工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工五金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阳工工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给予阳工五金公司4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含保证金),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由振宇公司、杭州钜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克金属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钜克型钢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与振宇公司、钜克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振宇公司、钜克金属公司为债务人阳工五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和胜、王国金分别向广发银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王和胜、王国金为债务人阳工五金公司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2日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9月30日,阳工工具公司向广发银行办理名称变更及预留银行印章变更手续。2011年1月20日,广发银行与文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文华公司为债务人阳工工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6月20日,依据阳工工具公司申请,广发银行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约定。贷款到期后,阳工工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5日,阳工工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044.22元,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阳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044.2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对阳工工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共同辩称:阳工工具公司与阳工五金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不相同,对担保人振宇公司、文华公司而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振宇公司仅对阳工五金公司负有担保义务,对阳工工具公司没有担保义务。阳工工具公司的名称是2010年9月才出现,但文华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阳工工具公司与广发银行在2010年7月就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故文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广发银行于2011年6月20日发放给阳工工具公司的贷款存在违规操作,阳工工具公司对400万元没有实际控制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广发银行对振宇公司、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工公司、钜克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未作答辩。原告广发���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阳工工具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授信、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阳工工具公司股东会同意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为阳工工具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股东会同意其为阳工工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担保书》2份,证明王和胜、王国金为阳工工具公司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广发银行向阳工工具公司依约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的事实。7.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8.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信息共5份,��明阳工工具公司向广发银行办理名称变更及预留银行印章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振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振亚公司是为阳工五金公司提供保证,但实际贷款人是阳工工具公司;对文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时阳工五金公司已变更为阳工工具公司,广发银行未提供变更后的股东会决议。对证据6中的用款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时阳工工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王和胜,且广发银行未提供该公司对王和胜的授权委托书,故王和胜无权申请贷款;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广发银行应提供计算方式及机打清单。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贷款发放时,阳工工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傅雅飞,故王和胜无权申请贷款,广发银行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证据3、证据4,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是为广发银行与阳工五金公司之间的g2010-3015a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阳工五金公司更名为阳工工具公司后,文华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再次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编号与授信额度400万元进行了明确,且各当事人签章真实,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证据6、证据8,阳工工具公司违背综合授信合同��的承诺,仅通知广发银行企业名称变更的事项,仅对企业公章、企业财务章的印鉴进行变更,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的主要事项通知广发银行,且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也未予变更,广发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无从知晓阳工工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王和胜,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已列明详细的利息计算方式,且符合证据1中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阳工工具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广发银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阳工工具公司应继承阳工五金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工公司、钜克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广发银行与阳工五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给予阳工五金公司4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含保证金),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按月浮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在到期日付清全部本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阳工五金公司在第二十六条中承诺,未经广发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对企业章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进行变动,并承诺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等主要事项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广发银行;同时约定由振宇公司、钜克金属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阳工五金公司对其向广发银行申请授信,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同日,广发银行与振宇公司、钜克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振宇公司、钜克金属公司为债务人阳工五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和胜、王国金分别向广发银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王和胜、王国金为债务人阳工五金公司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2日��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10日,阳工五金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阳工工具公司;钜克金属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钜克型钢公司。2010年9月30日,阳工工具公司向广发银行办理名称变更及预留银行印章变更手续。2011年1月20日,广发银行与文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文华公司为债务人阳工工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对其为阳工工具公司提供保证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2011年6月20日,依据阳工工具公司申请,��发银行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6.552%。借款到期后,阳工工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后阳工工具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2152元。另查明,阳工工具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5日由王和胜变更为傅雅飞,2011年11月8日变更为王国金,2011年11月24日再次变更为王和胜。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阳工工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王和胜、王国金向广发银行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阳工五金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工工具公司,该公司的主体未有变化,阳工五金公司与阳工工具公司之间是承继者与被承继者的关系,��工五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因为其名称变更而消灭,应由阳工五金公司承继。现广发银行按约向阳工工具公司交付了贷款,阳工工具公司作为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与阳工工具公司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按月浮动,现广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12%计算贷款年利率6.272%,逾期贷款的年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9.408%,收取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扣除阳工工具公司已付的利息1215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要求阳工工具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工五金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工工具公司后,并不影响该主体债权债务的承担,且相应保证人仍是对同一主体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为阳工工具公司向广发银行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广发银行要求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阳工工具公司追偿。被告振宇公司、文华公司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阳工工具公司、钜克公司、王和胜、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广发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可扣除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12152元];二、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王和胜、王国金对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振宇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王和胜、王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1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048元,由阳工工具公司负担,由振宇公司、钜克型钢公司、文华公司、王和胜、王国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