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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935号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朝外******。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国荣,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儒雅,1979年10月4日出生,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被告王玉喜,男,1977年7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与被告陈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搜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凌源第一监狱对王玉喜单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搜候公司诉称:2008年8月,王玉喜购买了搜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1#办公商业楼地上7层01-810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658509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王玉喜向银行贷款支付。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喜应按月偿还贷款,搜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王玉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王玉喜拖欠支付到期贷款,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从搜候公司账户直接扣划3706165.77元,以偿还王玉喜拖欠的到期贷款本息,并给搜候公司造成163097.02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喜1、偿还搜候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706165.77元,2、支付因逾期还款给搜候公司造成的损失(截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损失为163097.02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6165.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喜辩称:认可搜候公司所述购房及贷款事实,王玉喜自2011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此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故同意向搜候公司偿还其代王玉喜偿还的购房贷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王玉喜与搜候公司签订编号为Y65850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1#办公商业楼地上7层01-810号。房屋总价款867464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王玉喜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与开发商有合作关系的银行借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由出卖人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时买受人的义务中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任何到期货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罚金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按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4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及《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约定:王玉喜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根据王玉喜提款要求发放贷款,由搜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之前,应由王玉喜持有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由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收押。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之后,王玉喜同意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收押。《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约定:王玉喜向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借款,由搜候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王玉喜自有财产向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抵押,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43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1#办公商业楼地上7层01-810。搜候公司对王玉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玉喜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搜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搜候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王玉喜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搜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王玉喜自2011年8月后,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搜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王玉喜向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065346.82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1月29日,偿还50582.63元;2011年12月13日,偿还50346.63元;2012年1月9日,偿还51600.36元;2012年2月9日,偿还51600.35元;2012年3月13日,偿还51666.99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51783.73元;2012年5月9日,偿还51600.36元;2012年6月12日,偿还51650.37元;2012年7月12日,偿还51650.37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51783.73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51783.73元;2012年10月17日,偿还51733.72元;2012年11月12日,分别偿还51650.37元和3395913.48元。庭审中,搜候公司称上述代偿款项中2012年5月9日之前的款项已与王玉喜另案解决,搜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2012年6月12日及其后其代偿的款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及《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偿还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搜候公司与王玉喜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搜候公司、王玉喜与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及《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玉喜逾期未向中国银行财富中心支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搜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王玉喜偿还贷款后,有权向王玉喜追偿,王玉喜并应支付搜候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搜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三百七十万零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二、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损失一十六万三千零九十七元零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偿清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日止,以三百七十万零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王玉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