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国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余,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0时许,新会交警大队机动中队在江门市新会区新会大道东甲红绿灯路段,依法设卡检查机动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国余因被民警扣押车辆进行违章处罚而心生不忿,遂撕扯民警卢某的警服并用右拳殴打卢某任的左颔部,致卢某任警服上的1粒纽扣脱落及左侧颔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胸部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认为被告人李国余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国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