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谢站一、谢帅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谢站一,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张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住所地本市沽河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乔德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姜坤堂。被告谢站一,农民。被告谢帅一,农民。被告谢成一,农民。被告曲宣华,农民。被告曲中富,农民。被告曲广进,农民。被告张明珍,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被告谢站一、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张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博与被告谢帅一、曲中富、曲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站一、谢成一、曲宣华、张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1年10月8日到期,2010年10月11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1年10月8日到期,2010年10月22日在我行贷款4万元,2011年10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曲中富辩称:我们没有连带责任,从原告处贷款是按照各户抵押、年收入,达不到标准不贷,原告到家中看了才贷的款。联户、经办户主去一个签一个,贷款时原告也没把款发给个人直接给了村委。我的贷款已经还上了。建棚时村委承诺的补偿和地的事也没实现。我感觉是原告与村委策划的事,想解除大棚连保责任的事。被告谢帅一、曲广进辩称:我不知道给谢站一担保贷款的事。当时是联户贷款,贷款人到信用社各人写各人的名,是去一个签一个。当时贷款时说是联保,但根本不知道是与谁联保,钱也不是我提的,是村委的人去提的。我个人续贷知道,但不知道谢占一续贷。我的贷款也还上了。被告谢站一、谢成一、曲宣华、张明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珍与被告谢站一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与被告谢站一、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被告谢站一、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在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其中被告谢站一最高贷款额1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0月11日,被告谢站一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谢站一于当日在编号为No.007506761的借据上签名。2010年10月21日,被告谢站一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谢站一于当日在编号为No.007506810的借据上签名。2010年10月22日,被告谢站一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谢站一于当日在编号为007506767的借据上签名。2011年12月22日,被告谢站一偿还借款凭证编号为007506767的4万元贷款的本金48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被告谢站一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中扣取259.9元抵顶了借款凭证编号为007506761的借款本金,其中于2012年2月29日扣101元、2012年3月20日扣2.9元、2012年4月20日扣20元、2013年1月29日扣10元、2013年2月28日扣12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站一、张明珍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承继。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3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谢站一提供了贷款,被告谢站一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溪埠信用社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承继,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谢站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站一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明珍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要求被告谢站一偿付3笔贷款本金共计94940.1元及每笔贷款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是被告谢站一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站一上述清偿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谢站一追偿。被告谢帅一、曲中富、曲广进的辩称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站一、谢成一、曲宣华、张明珍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站一、张明珍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940.1元。二、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29899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29896.1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六、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29876.1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七、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29866.1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八、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29750.1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九、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十、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2.51‰计算的利息。十一、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十二、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2.51‰计算的利息。十三、被告谢站一、张明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按本金352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2.51‰计算的利息。上列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四、被告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对被告谢站一的上述清偿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十五、被告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谢站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4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谢站一、谢帅一、谢成一、曲宣华、曲中富、曲广进、张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