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董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董某某乙,2007年5月21日生育儿子董某某甲,2008年12月1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和,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腊月26日,双方两次为生活琐事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董某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0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董某某乙,2007年5月21日生育子董某某甲。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