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永与彭素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彭素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739号原告王永。被告彭素秀。原告王永与被告彭素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被告彭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3年3月10日14时许,原、被告在永川区大南门建设银行排队取款时发生纠纷,后经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当场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其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素秀辩称:2013年3月10日下午,其与原告一起在永川区大南门建设银行排队取款属实,但其并未插队,也未叫李洪明去打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永川区南大街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000元。其在治安调解协议属书上签字捺印属实,但签字前并未看协议也不知协议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许,彭素秀在永川区大南门建设银行取款时,因插队与排队取款的王永发生争吵,后彭素秀叫来一名叫李洪明的男子将王永打伤,王永因此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5天,情经诊断为右侧上颌窦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受凉、近期勿用力擤鼻;鼻部勿用外力,避免再次外伤;院外继续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派出所调解,王永与彭素秀达成协议,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由彭素秀一次性支付王永8000元,彭素秀已付2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当场履行。王永和彭素秀以及办案民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8000元包含王永的医药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纠纷发生后彭素秀已支付王永2000元,现尚欠6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彭素秀在取款时因插队与王永发生纠纷未冷静处理,而是叫来李洪明对王永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对此彭素秀应依法赔偿王永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本次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调解,并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且王永和彭素秀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彭素秀尚欠6000元未支付王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6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素秀负担(此费原告王永已预交,彭素秀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