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学马与翟宗保合同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吴学马,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芜湖市芜湖经济开发区。被告:翟宗保,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芜湖市含山县。原告吴学马诉被告翟宗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马、被告翟宗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在曹村港一门面房合伙做汽修生意发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到湾里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前给付原告转让费2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当时在派出所写的只是承诺书,不是欠条,且是在原告父母胁迫下写的。被告现不认可欠原告23000元。2、后期原告拿走了店里的工具,影响了营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芜湖市鸠江区曹村港开设了一家汽车修理厂,后两人在经营上产生矛盾,原告决定撤资。2013年5月20日经湾里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翟宗保于2013年5月27日前支付吴学马转让费23000元,吴学马保证不到晨辉修理厂找翟宗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湾里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申请本院撤销该协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去修理厂拿走了工具,影响了正常经营,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学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翟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嫚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