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伟与被告XX、朱清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XX,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清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大伟,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汽车维修工。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代表人杨志航,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航,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代表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清洁,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装修工人。委托代理人晏艳,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伟诉被告XX、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货运分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朱清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XX、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巢湖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炜、朱清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伟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XX驾驶皖Q×××××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圩村69号附近时,被告朱清洁与原告当时正好发生纠纷,原告倒地后,被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驶皖Q×××××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原告家人遂报警。经通知,被告XX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才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454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为皖Q×××××号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55457.7元;2、由被告XX、巢湖货运分公司、巢湖货运公司和朱清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庭根据事故证明进行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庭根据事故证明进行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巢湖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庭根据事故证明进行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庭根据事故证明进行确定,本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清洁辩称,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现象,被告认为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被告XX共同承担。且原告王大伟和被告朱清洁的纠纷由原告王大伟引起,过错在原告,因此被告朱清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朱清洁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已向法院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皖Q×××××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圩村69号附近时,遇原告王大伟与被告朱清洁等人因发生纠纷扭打至路中,在货车车身通过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身旁时,原告王大伟倒在地上,后被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5月2日,原告王大伟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同年4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编号为宁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对原告王大伟倒地原因无法查清,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另查明,被告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又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XX与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甲方:巢湖货运分公司,乙方:XX,乙方投资购车或自带车、车型扬天货车,车号为皖Q×××××,自愿加入甲方的统一营运业务。双方约定挂靠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乙方在自负盈亏原则下,每年交纳甲方挂户费壹仟元,每月壹佰元,于每月初交纳。被告巢湖货运公司系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巢湖货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再查明,本案发生当日晚22时30分左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和被告朱清洁在朱某丁家喝完酒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送被告朱清洁回家途中时,被告朱清洁经过原告王大伟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门口于轮胎边小便,被原告王大伟及王大伟的胞弟王某某看到后口头进行制止,因双方言语上有冲突继而双方因此事发生扭打,原告王大伟和被告朱清洁扭打在一起后发生碾压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一共有两名伤者,一名是本案原告王大伟,另一名是本案被告朱清洁,本案被告朱清洁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7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病历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暂住证、交强险保单、挂靠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原告王大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三、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余当事人对该事故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X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王大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一)被告XX是否需对原告王大伟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而被告XX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XX仍需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后的非机动车方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即原告王大伟及被告朱清洁,则被告XX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之外两人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朱清洁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朱清洁在原告王大伟经营的修理店门前的轮胎边小便时引发纠纷,继而被告朱清洁在原告王大伟与他人发生扭打时不仅未能及时制止事态的扩大,反而加入扭打并导致纠纷升级。故被告朱清洁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大伟在处理该事时反应过激,双方均出言不逊,引发扭打,后造成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被货车碾压的损害后果,原告王大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朱清洁对原告王大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无责赔付后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大伟自负30%的责任。(三)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王大伟主张被告XX与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成立。因其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被告XX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赔付之外两人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巢湖货运公司对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还存有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朱清洁(已另案起诉),故对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两名伤者在无责赔付总额范围内的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的医疗费用损失已确定,而伤残项下的损失未确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数额。原告王大伟的医疗费为30897.7元,被告朱清洁的医疗费为13378.7元。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的范围(1000元),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元。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医疗费的损失比例为7:3,则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7:3的比例确认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王大伟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6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8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标准为18元∕天,即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148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标准按81元∕天计算,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1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为12元∕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综上,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5057.7元。其中原告王大伟获得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元×70%=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元×70%=7700元,即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损失合计8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657.7元由原告王大伟、被告朱清洁、被告XX按照3:6:1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原告王大伟自负10997.31元,被告朱清洁负担21994.62元,被告XX负担3665.77元,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对被告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巢湖货运公司对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损失合计8400元。二、被告朱清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损失合计21994.62元。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损失合计3665.77元,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对被告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巢湖货运公司对被告巢湖货运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大伟负担120元,由被告朱清洁负担240元,被告XX负担40元。(受理费原告王大伟已预交,由被告朱清洁、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大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