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杨×1,女,198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2,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杨×3,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杨×3之夫),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杨×1诉被告杨×2、杨×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杨×2、被告杨×3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杨×2、杨×4、杨×3系兄弟姐妹,我是杨×2的女儿。杨×4没有子女和配偶,由于杨×4常年患有脑血栓等严重疾病行动不便,需要由我照料。2011年11月26日,我与杨×4经过自愿协商,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之后,我对杨×4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2012年4月5日杨×4死亡,杨×2与杨×3是杨×4法定顺位的继承人,他们二人不同意我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继承杨×4的遗产,故我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地块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权利由我享有。被告杨×2辩称:我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被告杨×3辩称:501号房屋是杨×4的遗产,在我们的父母去世的情况下,就应当由我与杨×2继承;杨×1和她的丈夫均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他们的生活还要依靠他人,根本没有能力扶养杨×4,就这一点来看杨×1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杨×4患有脑血栓,说话和神志不清楚,特别是2011年杨×4因脑血栓再次住院,病情更加严重,杨×4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欺骗、逼迫杨×4的情况下书写的,遗赠扶养协议有瑕疵,不是杨×4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进行公证。综上,我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5与张×系夫妻,二人共生有长子杨×2、次子杨×4、长女杨×3。杨×1系杨×2之女。杨×5于1972年死亡注销户口,张×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杨×4于2012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杨×4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与钟×结婚,但二人并未同居,1981年1月14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钟×退还杨×4所买衣物款145元整,对此本院出具(1981)门法民审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1982年9月,杨×4与路×结婚,1987年8月8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财物已分清,对此本院出具(1987)门民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门头沟区××街26号(以下简称26号)院内有公房2.5间,其中张×承租1.5间,杨×4承租1间。2011年10月9日,杨×4就其所承租公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杨×4选择位于石泉地块(高层)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杨×4生前居住在26号其承租公房内,26号院房屋拆除后,杨×4与杨×1夫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301号共同生活至杨×4死亡,期间由杨×1对杨×4的生活进行照顾。杨×3亦陈述自2011年10月9日至杨×4死亡期间,其并未见过杨×4。2011年11月26日,杨×4(甲方)与杨×1(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如下遗赠抚养协议:1、甲方自愿在百年之后把本人所有财产份额赠与乙方,他人不得争占。2、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负责甲方的生活起居,养老送终,所涉及医疗、生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直到甲方百年之后。3、甲方自愿把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JMTLKJ-××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的房屋(位于石泉1套2居,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60平米)遗赠给乙方。4、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后附见证笔录二页,遗赠扶养协议及见证笔录下方均有杨×4签字及指纹按捺、杨×1签字及指纹按捺,见证人陈×1、陈×2。在庭审中见证人陈×1、陈×2出庭作证。陈×1陈述其系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1年11月26日下午三点多,其与陈×2到位于门头沟区河滩杨×1的家中,当时杨×1夫妇和女儿、杨×1的父母、杨×4在家,其先与杨×4聊天,杨×4说他自己以前是烧锅炉的,喜欢喝点酒,后来得了脑血栓,他名下的安置房以后留给杨×1,当时杨×4说话不是很清楚,但是意识清晰,后其将遗赠扶养协议在电脑上打好了草稿念给杨×4听,杨×4同意后其将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笔录打印,杨×4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陈×2陈述其系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2011年的一个周末其与陈×1律师到位于门头沟区河滩杨×1的家中,当时有杨×1夫妇和孩子、杨×1的父母、杨×4在家,杨×4坐在床上,意识清楚,沟通没有障碍,杨×4说了他年轻时候的工作、身体情况,还说他喜欢吃肉,杨×4表示他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孩子,房子拆迁没有地方住,杨×1把他接到家里来每天给他做饭,他去世以后财产都留给侄女杨×1,陈×1律师是带着笔记本电脑去的,后出去打印了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笔录并把内容念给杨×4听,最后杨×4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对陈×1和陈×2的证人证言,杨×3不予认可,并提出关于“是谁打印的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笔录”这个问题,陈×1、陈×2的陈述与杨×1的陈述不一致,杨×4也曾经结过婚,陈×1和陈×2没有对杨×4的情况做详细了解,遗赠扶养协议系编造,杨×4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神志不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并非杨×4的真实意思表示。杨×3就其主张,提交申×1与李×1的书面证人证言,申×1与李×1未出庭作证,杨×1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杨×3对其主张杨×4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2月8日,杨×1代杨×4进行选房,所选房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A7地块5号楼1单元501号,后该门牌号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地块501号,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尚需补交实测建筑面积与应安置面积差额部分的房款,对应补交的房款杨×1同意由其本人负担。上述事实,有杨×1、黄刚、杨×2、杨×3、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2013)门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1981)门法民审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1987)门民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见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杨×4系26号房屋的承租人,因该房屋所取得的相关利益由杨×4享有,杨×4生前与杨×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杨×1承担杨×4生养死葬的义务,杨×4将26号所取得利益中的一套二居室安置房遗赠给杨×1,该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除有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签字、按捺指纹外,还有两位见证人进行见证,杨×3提出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杨×4真实意思表示,杨×4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对此杨×1不予认可,且杨×3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3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杨×4自26号房屋拆除至其死亡期间与杨×1共同生活,并由杨×1照顾杨×4的生活起居,杨×1已经依约履行了对杨×4的扶养义务,其有权依协议约定取得杨×4名下的遗产,故对于杨×1主张杨×4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一套二居室的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4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所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JMTLKJ-××号)项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地块的一套二居室(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地块501号)的相关权利由杨×1享有,上述房屋应补交的房款由杨×1负担。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