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海梅与被告刘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梅,刘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方海梅,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富,男,汉族,干部。原告方海梅与被告刘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梅到庭,被告刘建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梅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从我这里借款40000元,并承诺给我利息,被告当时为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5日我找到被告,被告在欠条重新写上了欠款时间。被告违反诚信,一直推脱,直到今日也没有给付我该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富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刘建富从原告方海梅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借款时,被告没有还款便在原借据上将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1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富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元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