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印付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印付,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郑印付,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印付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印付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35万元;2012年2月2日借款1.1万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给付。2013年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部分还款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548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此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8000元。被告罗勇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548000元借条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6.1万元,结算后4张借条的原件均由被告收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3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1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四份借条上原告的姓名依次出现为“郑应付”,“郑应付”,“郑应富”,“郑应富”,这四份借条均已由被告收回。被告在借款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还款,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现金548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郑印付与被告罗勇之间的借贷,有借条等证据为证,虽然前4份借条上原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完全相同,但字音谐音,5份借条之间相互关联,借贷事实可以认定,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最后一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推定,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48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该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印付借款本金和利息548000元。如果被告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