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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于四川省甘洛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甲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庄山路为民弄5幢6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户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的手机、香烟、棒冰、牛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5元。2013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庄山路与中塔路岔口将被告人甲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甲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