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覃孟修、覃玉儿等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孟修,覃玉儿,覃玉熙,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黄晚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13号原告覃孟修。原告覃玉儿,1991年4月30日。原告覃玉熙。法定代理人覃孟修。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朔镇将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蒋苗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发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黄晚好。原告覃孟修、覃玉儿、覃玉熙不服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孟修、覃玉儿、覃玉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发祥、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黄晚好颁发了朔国用(2005)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黄晚好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供了《关于冯炳荣、王传福等三十五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规划图、地籍调查表、相关的税费票据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时,认为其登记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遂准予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黄晚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资格;2、第三人黄晚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阳朔县土地管理局朔土更(2001)10号文件(《关于冯炳荣、王传福等三十五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宗地定点图、界址调查表、契税完税证,拟证明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依据充分、符合规定,准予登记;3、《土地登记规则》,拟证明其登记符合该规定。原告覃孟修、覃玉儿、覃玉熙诉称,原告覃孟修原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为双方的子、女。位于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A区29号房屋用地,为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在2000年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其后建成房屋,但还未办理房屋证,该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4月8日黄晚好与覃孟修协议离婚,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原告覃孟修所占份儿由其赠与给原告覃玉儿、覃玉熙,该房屋产权由黄晚好与两原告人共同共有。以后该房屋由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与第三人黄晚好管理居住。2012年11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执字第374-1号裁定书要求拍卖该房屋,三原告才知道第三人黄晚好与被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06年8月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该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后因第三人黄晚好未能还款,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侵害后,便去查询该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才知道第三人于2005年10月已经取得该房屋朔国用(2005)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个人。三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更正。原告认为位于阳朔镇大村门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A区29号房屋用地,为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在2000年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其后建成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覃孟修和第三人共同共有;2004年双方离婚时,原告覃孟修将自己份额赠与给子女即原告覃玉儿、覃玉熙,该房产应属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与第三人黄晚好共同共有。依据物权登记原则,该房屋占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为覃玉儿、覃玉熙与第三人黄晚好。而第三人在200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隐瞒产权共有的事实,登记为第三人个人名字,显然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朔国用(2005)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朔国用(2005)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隐瞒事实,被告登记错误;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登记房屋原为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为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4、黄水亮证词,拟证明登记房屋的出让地为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所建房屋为共有财产。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供了原阳朔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冯炳荣、王传福等三十五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朔土更字(2001)10号)、规划图、地籍调查表、相关的税费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朔土更字(2001)10号批复,批准第三人使用位于大村门开发区A29号宗地的国有土使用权,面积为67.5平方米。当时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于2005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朔国用(2005)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登记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登记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多年未有异议。被告于2001年2月6日以《关于冯炳荣、王传福等三十五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朔土更字(2001)10号)文件批准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但未办理土地登记、办证。第三人在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其与覃孟修于2004年离异的证据,故被告按照原批准的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并无过错。从2001年2月6日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经过2005年8月1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至今被告未有接到原告提出的任何口头和书面异议。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登记程序的要求,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黄晚好述称,当初在申请登记时被告没有问我是否离婚等家庭情况,所有我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与原告覃玉熙、覃玉儿共有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3、本院(2012)阳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4、本院(2012)阳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原为夫妻关系,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为双方的子女。2000年左右,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购置了位于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A区29号房屋用地(即本案土地登记用地),其后建成局部五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黄晚好与覃孟修协议离婚,双方分别于4月8日、9月26日就房屋分割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第三人黄晚好与原告覃玉儿、覃玉熙所有,并且约定房屋不得擅自变卖、抵押和转让。2005年8月10日,第三人黄晚好就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A区29号房屋用地向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冯炳荣、王传福等三十五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朔土更字(2001)10号)、规划图、地籍调查表、相关的税费票据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上述材料载明的名称皆为第三人个人。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等能够证明该宗地房屋产权、土地属于第三人及原告覃玉儿、覃玉熙共有的相关材料。2005年10月17日,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了朔国用(2005)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4日,第三人黄晚好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第三人以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A区29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没有归还借款。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抵押物属于第三人黄晚好个人所有,并判令黄晚好及时归还借款。但第三人仍没有还款,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阳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原告覃玉儿、覃玉熙于2012年11月20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阳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覃玉儿、覃玉熙的异议申请。原告覃孟修、覃玉儿、覃玉熙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对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的职责和权限。在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应予以登记。本案中,第三人黄晚好作为申请者在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均以申请者个人名义出现。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遂准予登记给第三人黄晚好个人,并无不当。原告覃孟修与第三人黄晚好离婚时虽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黄晚好与原告覃玉儿、覃玉熙共同所有,但第三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申请登记,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责任在于第三人。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黄晚好作出的朔国用2005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