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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女,1987年6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年××月11日回娘家,于××××年××月13日从其娘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的母亲吴某某出具了证明证实此事。被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发手机短信给原告,称不可能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吴某某的证明》、《东至县胜利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短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傅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于××××年××月13日从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于当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双方未同居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