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33号韦和诉冼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和,冼克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韦和,男,37岁。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冼克万,男,30岁。原告韦和与被告冼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海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和的委托代理人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克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和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经营日用杂货的个体户。被告在覃塘区石卡镇西山街开有两家小超市,原告在五里镇开有日用杂百货商店,双方常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拒绝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经营日用百货个体户的事实。2、2012年2月29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电子咨询单原件,证实被告是个体户的事实。被告冼克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冼克万因经营日用杂货,于2012年2月29向原告韦和购买杂货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向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冼克万向原告韦和购买杂货欠下货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克万向原告韦和支付货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冼克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