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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寿光市上口镇西方吕东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寿光市上口镇西方吕东村村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寿光市侯镇西柴村村民,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侯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张某乙为王某乙的生父母,其二人于2003年7月10日在寿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张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王某甲再婚后,双方同意孩子归张某乙代养,王某甲不负担抚养费。王某乙自2003年起至今由张某乙抚养,王某甲未支付抚养费。经询问,王某乙自愿随其母张某乙生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王某甲自认月收入3000元,故对王某乙主张的8400元/年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该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王某乙的意愿,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王某乙抚养费84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某乙负担170元,王某甲负担68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张某乙协议离婚,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若上诉人再婚,被上诉人由张某乙代养,上诉人不付抚养费。上诉人一直享有对孩子的抚养权,不应当另行支付抚养费。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被上诉人意愿为由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每年8400元,该数额包括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了抚养费一项,对于教育费和生活费没有支持,判决中应当扣除教育费和生活费所占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张某乙已经协议离婚,双方虽约定由男方抚养孩子,男方再婚后由女方代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负担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一直跟随其母张某乙生活,由张某乙抚养,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84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即每月支付700元,未超出上诉人月收入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