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宁达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达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达峰,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达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宁达峰以130××843号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向李某某、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白沙湾市场门前路段将被告人宁达峰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7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67克)、口香糖包装盒1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宁达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达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宁达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达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宁达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达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达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7克、作案工具手机(130××843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