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程璞笈与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璞笈,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赵伟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02365号原告:程璞笈,住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立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伟东,住陕西省渭南市。原告程璞笈诉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第三人赵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璞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立龙、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璞笈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恒丰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为了担保借款偿还,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作为抵押。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履行判决的偿还义务时,以被告抵押房屋予以折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赵伟东个人所借,赵伟东也未将款项上交公司,故恒丰源公司不该作为该案被告。此外,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借条未经赵伟东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赵伟东所签的抵押协议亦属无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因赵伟东涉嫌诈骗犯罪,应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以保护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伟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丰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赵伟东任公司监事。2011年8月8日赵伟东出资6000000元,为公司自然人股东。2012年9月18日,赵伟东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与闫磊。2012年2月10日,赵伟东以陕西恒丰源御城公馆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中注明“于2012年5月9日归还,用于生意周转,归还钱后将御城公馆X号楼2XXX、2XXX、2XXX购房协议退还”,该借条上加盖“陕西恒丰源御城公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赵伟东(甲方)与程璞笈(乙方)签订了三份“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定购房屋:御城公馆X号楼2XXX房屋,建筑面积139.98㎡。二、乙方定购房屋单价1500元/㎡,按建筑面积计价,总价20997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定购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如未全额缴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乙方所购房屋出售他人,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该协议上加盖“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印章。第二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定购房屋;御城公馆X号楼2XXX号房屋,建筑面及139.98㎡。二、乙方定购房屋单价1500元/㎡,按建筑面积计价,总价20997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定购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如未全额缴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乙方所购房屋出售他人,则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该协议上加盖“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印章。第三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定购房屋:御城公馆2号楼27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9.98㎡。二、乙方定购房屋单价1500元/㎡,按建筑面积计价,总价20997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定购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如未全额缴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乙方所购房屋出售他人,则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该协议上加盖“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丰源公司、第三人赵伟东均未还款,拖欠至今。经询,原告称其通过恒丰源公司发放的“御城公馆”宣传册了解这一项目后,数次到御城公馆售楼部考察,赵伟东以解决御城公馆项目建设销售资金周转的问题为由向其借款,并以签订定购协议书的形式作为担保。赵伟东在售楼部与其接洽、签订御城公馆定购协议书时,向其出具了授权书、御城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承建手续等。本案所涉的500000元款项,其中4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售楼部财务人员提供的户名为赵伟东的银行卡内,账号为43674241434902XXXXX,另25000元系现金交付,直接交给售楼部的财务人员,由售楼部财务人员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财务章。另询,被告恒丰源公司称其开发的御城公馆项目资金来源由三部分组成,前期部分资金为自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由建设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后期资金为售楼所得房款。御城公馆1号商住楼、2号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2012年6月份取得。庭审中,原告程璞笈提供了恒丰源公司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委派赵伟东同志担任大荔分公司总负责人,具体负责御城公馆项目的一切业务,特此授权。授权书上加盖恒丰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峰在其上签名。被告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恒丰源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决定一份,内容为:从即日起赵伟东同志不再负责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御城公馆项目的业务工作。任命闫磊同志为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总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及楼房销售,人事财务管理一切事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决定系内部文件并未告知原告且与事实不符,赵伟东在2012年2月仍在售楼部负责该项目的工作。被告还提供了五份加盖恒丰源公司公章的御城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定购协议书及五份加盖恒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买房人收款凭证,证明恒丰源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均加盖公司公章而非项目部印章,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而非项目部财务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定购协议书、转款凭证、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赵伟东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为被告恒丰源公司股东,持股40%,并担任恒丰源公司监事。被告恒丰源公司虽辩称2011年7月27日,由公司出具的授权赵伟东负责御城公馆一切业务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9月10日免去赵伟东御城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赵伟东曾全面负责恒丰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荔县御城公馆项目的一切业务。原告基于授权书中赵伟东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结合赵伟东出具的相关手续及项目部的印章、财务章,有理由相信赵伟东负责该项目资金筹措事宜,有权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原告交纳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程璞笈要求被告恒丰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丰源公司辩称赵伟东已经免职,属该公司内部管理,且未对外公示,亦未告知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丰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时,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意见,经查,房屋定购协议书中所涉的御城公馆2号楼2XXX、2702、2703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告诉请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赵伟东私刻项目部公章、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公安机关针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且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法立民终字第00005号裁定书裁定此类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璞笈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璞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由原告程璞笈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