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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袁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袁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世明。委托代理人杨茂坤。被告袁世勇。委托代理人万非。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坤,被告袁世勇的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漆系列产品。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65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底支付40000元,尾款2013年9月底支付完。对账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双方约定以后买卖均先款后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14610元,2月6日支付15000元,其余87077.50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7077.5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4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世勇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当时双方对账,被告在外地未经核对就把字签了,但是被告回家后把账翻出来看,发现还有三笔款已经给了原告,原告没有下账。还有一笔多记账2680元。今年还有六笔款未下账:3月28日的5000元,5月4日的6000元,7月14日的7563元,8月4日的4500元,9月17日的5100元,8月15日的4500元,共计32663元。原告公司的徐经理有10000元的退货也没有下单,上述一共合计支付59663元。被告现在认可还欠原告货款金额是2741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乳胶漆系列产品。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5065元,被告在对账单右下角书写“2012年12月底付20000元,余款2013年2月底40000元,尾款2013年9月”。对账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基本上属于现款现货交易或者交货时需方就转账付款。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1月15日起的《袁世勇账目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的5000元,7月14日的7563元,8月4日的4500元,9月17日的5100元,8月15日的4500元五笔新的交易货款,但该清单上显示没有被告在2013年5月4日支付的6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4日支付6000元所转入账号与2013年3月28日支付5000元所转入账号系同一账号,均系原告方的账号。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2012年12月5日对账单之前的欠付货款14610元,2月6日支付15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没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对账单、《袁世勇账目清单》、被告2013年5月4日转账支付6000元和2013年3月28日转账支付5000元的银行单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是双方对各自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对账单确定的付款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两张没有时间,徐再明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张及2011年的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均在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账时间之前,即使这些证据属于双方对账之前的账目往来,也因双方在2012年1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后失去证明力。何况徐再明出具的收条、欠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被告下欠货款59663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27414.5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被告在2013年5月4日转入原告账号的6000元,原告不能证实是被告2012年12月5日对账后新购货所付货款,原告自己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4日前后双方没有发生交易,因此,2013年5月4日被告所支付6000元应当视为系支付的双方2012年12月5日对账时所确定的货款。这6000元应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87077.5元中减出来,被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81077.5元。结合原告《袁世勇账目清单》中的内容,被告2013年的其他五笔转账在原告《袁世勇账目清单》中新的交易中均有印证,应当认定为支付的2013年的新交易货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的2012年12月5日对账前的货款。按对账单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尾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起支付未付货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10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袁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袁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肃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