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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84年举行了婚礼,因我年龄不够没有领到结婚证。1985年7月25日生了一个女儿,1989年4月18日生了一个儿子。被告向我隐瞒他的年龄,和原告经常吵嘴,多次冤枉原告。被告做工的钱一分不交给原告已经有半年多了。我和被告实在过不下去了,现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和原告吵过嘴,也没有打过原告。而且,我们的儿子还没有成家。我以前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就是今年下半年没有交给原告。有一次晚上没让原告进门,是因为原告有一年的时间没回家,我生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财产不能分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是同村人,恋爱后于1984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8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罗甲,198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罗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家里盖房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从1984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和包容,多为子女考虑,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