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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郑小英、肖先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郑小英,肖先仪,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铁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英。被告肖先仪。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被告苏州铁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小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郑小英、肖先仪、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江公司)、苏州铁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铁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喆、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英、肖先仪、九江公司、铁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郑小英、肖先仪向其借款500000元,九江公司、铁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郑小英、肖先仪归还借款本金480998.02元及利息71614.07元(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18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江公司、铁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小英、肖先仪、九江公司、铁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小英、肖先仪(借款人)、九江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贷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铁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铁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2日,原告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郑小英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年)6.06%,正常利率浮动比率+40%,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郑小英、肖先仪结欠贷款本金480998.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1614.0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841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郑小英、肖先仪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小英、肖先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小英、肖先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小英、肖先仪支付律师代理费18415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公司、铁川公司为被告郑小英、肖先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英、肖先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99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1614.07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15元。二、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铁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小英、肖先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045元,由被告郑小英、肖先仪、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铁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