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锦富与射阳县振联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富,射阳县振联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周锦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振联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陶德成,经理。原告周锦富与被告射阳县振联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下称射阳振联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锦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铭,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以射阳县南三环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12%,被告单位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搪塞。2011年6月27日,被告公司会计梁建华给付原告100000元汇票一张,该汇票2011年10月1日才可以领取。该款去除被告借款合2年的利息24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本金76000元,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欠的24000元本息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利息6240元。被告振联建筑公司辩称:我是2010年11月26日才接过这个单位,借款情况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接管的时候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应向原法人主张权利,我和原法人有约定,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立据向原告周锦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2011年6月27日,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周锦富100000元汇票一张,汇票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将原法定代表人徐立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陶德成,公司股东由原徐立建、刘古超、施如斌、陈德荣、刘行明、陈加柱、梁建华、郭学琴、陈红友等人变更为陶德成和王家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锦富以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已偿还本金76000元,利息24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周锦富借款24000元及约定利息6240元,合计30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向原告周锦富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对外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周锦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锦富人民币24000元,利息6240元,合计3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射阳振联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杰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