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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丁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生强、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面积为972.69平方米房产出售给二被告,2011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972.69平方米的面积缴纳了158000元的契税。2011年12月27日定边县房管所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定房县房权证字第6-0245**号)时将建筑面积登记为948.92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23.77平方米,实际支付面积为976.8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4.17平方米,多于房产登记表面积为27.94平方米,故应以实际交付面积确认合同履行面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的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72.69平方米。2、鉴定费票据1支,主要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面积为972.69平方米房产购买,合同约定面积为972.69平方米,每平方米6100元,房产证登记表的建筑面积为948.92平方米。另鉴定费10000元由于在本案中二被告没有过错,且房产面积也不是被告测绘的,故不承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证(定边县房权证字第6-0245**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所购房屋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48.9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75平方米。2、图纸两张,主要证明2008年审批天恒大厦建设以该图纸为准,在2008年原设计图纸上靠西应该是履步电梯,而不是测绘报告中所写的电梯。3、售房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后又于2010年12月18日正式签订了合同。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委托陕西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并由测绘部门的工作人员关亚东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1、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2、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二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产生的费用。3、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筑面积与原告实测的面积不相符,应当以法院最后确认相关有资质公司测绘的面积为准。4、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来源、出处均有异议,设计图是2008年的,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过变更,设计图的面积与原告现在所得房子面积没有关系。5、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不是属于合同,只是认购协议。6、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无异议。7、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词,对测绘部门的资质及测绘人员的资质无异议,对报告提供的成果,被告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对结论是否正确无法评论,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属鉴定实际所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组织部门所出具,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属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5、对本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建筑面积共972.69平方米房产出售给二被告。并于2011年9月21日经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东区字第6—02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二被告位于定边镇长城南街(天恒大厦)的建筑面积为948.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65.75平方米。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该室又委托陕西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是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原告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出售予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房屋面积的诉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室出具的测绘报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只认可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而不认可司法鉴定室的测绘报告的辩称理由,虽该房产证是相关房屋主管部门所颁发,但原告对房屋权属登记的面积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出现差异问题的过错行为并不是二被告所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的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二、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