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束长桂与杨彩祥,张建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长桂,杨彩祥,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束长桂。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彩祥。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8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长桂与被告杨彩祥、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芳、被告杨彩祥、张建凤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长桂诉称,2012年9月28日6时左右,被告杨彩祥驾驶苏J94G**轿车沿大丰市开发区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团镇东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西团镇东塘路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2012年10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彩祥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彩祥驾驶苏J94G**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900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彩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借的张建凤的车辆,责任由我承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扣除非15%的医保用药,其他损失过高,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6时左右,被告杨彩祥驾驶苏J94G**轿车沿大丰市开发区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团镇东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西团镇东塘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束长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束长桂受伤。2012年10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彩祥与束长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彩祥驾驶苏J94G**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一月休息等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建凤的诉讼。又查明,被告杨彩祥已垫付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凭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事故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损失:医疗费56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误工费17107.2元(59.4元/天×288天)、护理费8613元(59.4元/天×25天×2+59.4元/天×9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元、残疾赔偿金26844.4元(12202×20×0.11)、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11294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06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8726.86元【(112942.7-65064.6元)×0.6】,因被告杨彩祥已垫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8791.46元,返还被告杨彩祥3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973元,合计人民币2373元,由被告杨彩祥承担1425元,由原告承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郁 剑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