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建利与被上诉人刘文平、原审被告侯丽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利,刘文平,侯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利。委托代理人苗建国,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康扒村。委托代理人李书芳。原审被告侯丽芳。上诉人高建利与被上诉人刘文平、原审被告侯丽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94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利上诉称,本案原告依据的所谓借款条是胁迫上诉人所写,是虚构的事实,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证据。真正的债务人褚永红出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指出与上诉人及妻子没有关系,他本人住在武安市内,故本案依法应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与审理。被上诉人服判。原审被告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依据的借款条是否胁迫上诉人所写,是否虚构的事实,是否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证据,均属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程序所审查的范围。关于上诉人称,真正的债务人褚永红出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因褚永红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之一侯丽芳住所地在丛台区,所以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