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严某在衢州市区迎和中路老年活动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严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右眼内直肌肿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伤势照片;证人舒某、吴某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元,已当庭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潘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