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温泽利与刘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泽利,刘金平,左洪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08号原告温泽利,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平,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第三人左洪涛,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温泽利诉被告刘金平、第三人左洪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泽利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加工店,店址在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中路159号。2012年初,原、被告共同决定解散合伙,约定由被告经手变卖合伙财产。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分得的部分。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应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变卖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000元及利息4740元(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平未答辩、举证。第三人左洪涛述称,温泽利、刘金平与左洪涛三人合伙开办加工店,店址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中路159号。2012年年初,三人共同决定解散合伙,合伙财产由刘金平经手变卖。后刘金平把所有的款项和货款拿走,其中包括左洪涛应分得份额83262元,至今未归还。刘金平欠温泽利应得份额56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泽利与第三人左洪涛主张,两人曾与被告刘金平进行合伙经营,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4月间,三人决定散伙。清算后,被告刘金平确认欠原告温泽利合伙结算款76000元。其后,被告刘金平归还原告温泽利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温泽利向被告刘金平追讨欠款,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一份。个人还款协议载明:“债权人:温泽利……债务人:刘金平……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项协议:1.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整;2.利息起算日期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日利息为2‰。(千分之二);3.如果对协议有争议,可在东莞横沥法庭提起诉讼;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债权人:温泽利债务人:刘金平借款地址东坑骏达中路159号签约日期:2012年12月5日见证人……”被告刘金平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温泽利为追回欠款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第三人左洪涛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还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案涉个人还款协议是被告刘金平与原告温泽利共同签订,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左洪涛对此情况予以确认,个人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个人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即认定被告刘金平欠原告温泽利的款项56000元。因此被告刘金平应向原告温泽利支付欠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以4740元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泽利偿还欠款56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以47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露李科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