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91号张云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来,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来犯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45分,被告人张云来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胞妹张小红,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在497县道2KM+900M地段超越同向行驶于前方由罗方勇驾驶的桂01-G35**号中型拖拉机时发生翻车,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张小红倒地后被拖拉机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云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方勇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67791.35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云来主动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害人张小红的父亲张祖汉出具谅解书,其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张云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裁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云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云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小云系被告人张云来的妹妹,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宾阳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宾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云来适合社区矫正。据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云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