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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六炳与黄宝军、杨世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六炳,黄宝军,杨世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任六炳,男,194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军,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勤,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六炳诉被告黄宝军、杨世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六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黄宝军、杨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六炳诉称:2013年年3月14日9时10分,被告黄宝军驾驶被告杨世勤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9Km+820m处,遇前方右侧同方向原告任六炳驾驶自行车从公路西侧到东侧,因黄宝军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处置失误,不慎碰到任六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任六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六炳当即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肩损伤牙齿缺损。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出院,后又多次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376.95元,被告黄保军支付9833.56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宝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六炳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XX,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前一直参加农业劳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501.56(10000+9376.95×80%)元、误工费11330.6元(181天×62.6元/天)、护理费12098.4元(22天×97.5元/天+159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5430元(181天×30元/天)、XX赔偿金8664.7元(7161元/年×(80-69)×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760元(22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11301.5元、车损费200元,计76246.7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舒城县城关镇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参加农业劳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宝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4、黄宝军驾驶证、杨世勤的行驶证复印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宝军、杨世勤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XX,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7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9376.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黄宝军、杨世勤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实际车主是黄宝军,杨世勤只是登记车主,责任应由黄宝军承担,被告黄宝军已支付医疗费9833.5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黄宝军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为承担。被告黄宝军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983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内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的期限较长,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宝军、杨世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8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8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7住院期间的无异议,出院后的医药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核实,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被告黄宝军、杨世勤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宝军、杨世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8、被告黄宝军、杨世勤提交的一份证据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医疗费核定为18416.9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治疗牙齿及住宿费因无发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3月14日9时10分,被告黄宝军驾驶被告杨世勤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9Km+820m处,遇前方右侧同方向原告任六炳驾驶自行车从公路西侧到东侧,因黄宝军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处置失误,不慎碰到任六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任六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六炳当即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肩损伤,牙齿缺损。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出院,后又多次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416.95元,被告黄保军支付9833.56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宝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六炳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XX,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农民,受伤前一直参加农业劳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军驾驶车辆与原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宝军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宝军应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由于被告黄宝军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世勤,故应由被告杨世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已达60周岁以上,虽从事农业劳动,但劳动能力有限,对其误工收入,可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按100日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XX,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原告的XX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4000元为宜。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416.9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000元(85天×50/天+15天×50元/天)、护理费5986.3元(22天×97.5元/天+38天×62.6元/天+15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22天×30元/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60天×30元/天+15天×30元/天)、XX赔偿金7161元(7161元/年×(80-70)×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200元,计54024.25元。由于被告杨世勤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22747.3元(5000+5986.3+7161+600+4000),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5821.56元[(26416.95-10000+1110+2250)×80%]。按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世勤负担,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被告黄宝军自愿承担,被告黄宝军已为原告垫付9833.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宝军8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六炳各项损失48568.86元。(原告任六炳收到款时应返还被告黄宝军垫付款8333元);二、被告杨世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六炳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200元,计1500元;三、被告黄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元,原告任六炳负担55元,被告黄宝军、杨世勤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