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瑞凤与杜俊、杜德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凤,杜俊,杜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沈瑞凤。委托代理人韩勤舒。被告杜俊。被告杜德奎。原告沈瑞凤诉被告杜俊、杜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凤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杜德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凤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杜俊驾驶被告杜德奎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萧山区新城隧道北口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15.38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1元(21545元/年×15年×12%)、交通费1664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59754.88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杜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59754.88元,被告杜德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俊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杜俊驾驶的浙G×××××号皮卡车,从东阳运一车保暖内衣到原告家去卖,行至萧山区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原告因未系安全带,人撞上挡风玻璃而受伤。处理事故的交警因被告杜俊与原告为夫妻关系,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因此事故认定书只有杜俊签名而未有原告签名,损害赔偿不作调解,便直接放车。原告以事故认定书起诉被告属于不正当理由。原告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要求出具一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杜俊一同去进货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却一直是杜俊开车,事故责任也应该是双方的。此外,原告未终止治疗,就不应该有伤残鉴定,既然有伤残鉴定,就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被告杜德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8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和左眼睑畸形改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原告与被告杜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名杜嘉毅(2009年1月7日出生),需要抚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间自购药品的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的实付金额计算,为7176.98元;后续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仅为一整形门诊医师的估价诊断证明,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构成,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费中已支付伙食费126元,而住院收费收据因被告垫付住院费而在被告处,故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4元(50元/天×8天-126元);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即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18097.80元(21545元/年×14年×12%÷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01017.8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33743.28元。被告杜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杜嘉毅的常住人口信息、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向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杜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杜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俊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利益属于双方,责任也应双方分担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以被告杜德奎系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俊、杜德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俊赔偿沈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74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瑞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已批准缓交),由沈瑞凤负担1260元,杜俊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