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于勃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勃,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原告):于勃,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栋,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勃因与被上诉人永宝音像公司、华辰总公司、崇正音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2012)新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勃,被上诉人永宝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被上诉人华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张承栋,被上诉人崇正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于勃到华辰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于勃继续在华辰总公司工作。1994年,华辰总公司安排于勃到永宝音像公司担任经营部经理。1995年又安排于勃担任淄博华辰唱片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唱片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永宝音像公司的制作部经理。1997年12月25日,于勃发生交通事故。1999年1月,于勃被免职。1999年7月3日,于勃被通知回家养病,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发生争议。1999年12月8日,���勃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华辰唱片公司:1、给其以合乎国家有关法规的待遇;2、补发不应扣罚的款项;3、报销伤前因职务行为替单位垫支的款项。1999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淄劳调(1999)33号调解书,认为于勃诉称替单位垫支的款项属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其他程序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如下:1、于勃于1999年12月25日前到华辰唱片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华辰唱片公司按国家和企业规定报销于勃的医药费。2000年,于勃又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华辰唱片公司:1、补发自1999年11月以来欠发的工资及1998年以来少发的工资,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赔偿;2、停止无理克扣工资生活费的行为,补发不应扣支的款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赔偿;3、履行雇主义务,报销伤前因职务行为替单位垫支的款项,并给予利息补偿;4、足额交清于勃的养老保险,并补偿、赔偿于勃因此而蒙受的损失。2000年8月23日,该委作出淄劳裁(2000)38号裁决书,裁决1、华辰唱片公司补发于勃病假工资1000.00元,退还扣款320.17元;2、华辰唱片公司补偿于勃退职费92.70元,自2000年9月起,华辰唱片公司每月补偿于勃退职费18.54元;3、驳回于勃的其他申诉请求。于勃不服该裁决,于2000年9月1日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除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四项外,另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华辰唱片公司就侵犯于勃姓名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0元。诉讼中,于勃又申请追加永宝音像公司、华辰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永宝音像公司按职工工伤相关规定,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前于勃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470.25元;2、要求永宝音像公司履行雇主义务,返还于勃伤前因职务行为替单位垫支的款项31200.00元,并按银行现年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永宝音像公司返还诉讼纠纷后冒名非法扣支的款项513.00元,并按银行现年利率支付利息;4、要求永宝音像公司返还于勃的股改集资款44932.00元,并按银行现年利率支付利息;5、要求永宝音像公司返还于勃的住房公积金;6、华辰唱片公司、华辰总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华辰唱片公司返还于勃扣款513.00元;华辰唱片公司返还于勃垫付款31200.00元;2、永宝音像公司、华辰总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于勃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宝音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于勃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该判决书。在上述案件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于勃就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于勃最初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两次行政诉讼,2002年4月5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劳社工决字(2002)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认定于勃为工伤,同时认定发生工伤时于勃的工作单位是华辰唱片公司。2002年11月21日山东省淄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于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认定工伤后,于勃于2002年5月第三次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辰唱片公司:1、按国家规定为于勃落实工伤待遇;2、补缴于勃的养老、疾病、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福利款项;3、赔付因生活保障与单位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2006年1月25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科针对于勃的请求主持调解,并制作了书面谈话记录,在记录中于勃明确表示:“同意在依照原华辰总公司所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基础上,以165000.00元的所得总额为���据,放弃关于劳动工资问题对华辰的诉讼,并放弃此期间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诉讼。此承诺在得到应得的款项和手续后方为有效”。后华辰总公司根据上述调解谈话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165000.00元,并为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另查明,华辰唱片公司、永宝音像公司、华辰总公司、崇正音像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华辰唱片公司于2002年9月6日被吊销,永宝音像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被吊销。2005年1月,华辰总公司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于勃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1月25日到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庭审中,于勃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其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12号案子期间认定了工伤;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其现在伤残等级为八级;3、提交(2011)淄民三终��第212号判决书一份,拟综合证实其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上述判决书,其在劳动局的调解中,承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以165000.00元的所得放弃的是关于劳动工资问题的请求,同时拟证实该判决书还认定了其是在华辰总公司的安排下在两家公司工作的。永宝音像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于勃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单位是华辰唱片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辰总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崇正音像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从工伤认定书及判决书来看,于勃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是华辰唱片公司,并非崇正音像公司。于勃提供行政复议的答复一份,想要证实根据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复,崇正音像公司实际为永宝音像公司的改名公司;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想要证实仲裁委认为本案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本案不予受理,故直接起诉;��交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书一份,想要证实淄博市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其一直在争取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没有超期限。永宝音像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华辰总公司质证后认为,行政复议的答复与其无关;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其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依据的两份文件是在2011年7月份实施的,而其公司与于勃是在2005年解除合同,且在2006年支付完毕。崇正音像公司质证后认为,新闻出版局无权证明企业变更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能够证实于勃在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于勃提交华辰字(2005)30号文件一份,想要证实其诉求与崇正音像公司是有关系的。永宝音像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有异议。华辰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崇正音像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由华辰总公司组建的公司。华辰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谈话记录一份,拟证实公司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几项款项支付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提交淄博市仲裁委说明一份,拟证实款项已经由仲裁委转交给于勃;3、提供收到条一份,拟证实于勃收到部分款项;4、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公司与于勃已于2005年解除劳动合同;5、提供合同书、花名册各一份,拟证实公司已将于勃的档案委托至淄博市再就业指定的公司。于勃质证后认为,谈话记录不能证实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对说明及收到条无异议,同时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不是真实有效的,与2006年的谈话记录情况有矛盾。永宝音像公司和崇正音像公司对华辰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崇正音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拟证实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系;2、提交于勃于2010年6月10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一份,拟证实于勃主张并认可其与华辰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勃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劳动关系与崇正音像公司有关;起诉书不能证实崇正音像公司的观点。永宝音像公司对崇正音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华辰总公司对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起诉书质证后认为,公司承认与于勃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于勃被安排至华辰唱片公司工作,属于劳务派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于勃起诉了三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当确认哪个公司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于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生效的(2011)淄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于勃1994年的工作单位是永宝音像公司、1995年后的工作单位是永宝音像公司和华辰唱片公司,但其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均是受华辰总公司的安排,根据华辰总公司于2005年1月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2006年1月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于勃制作的谈话情况也可以印证于勃与华辰总公司均互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于勃起诉永宝音像公司、崇正音像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在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争议处理科工作人员李诚、孙艳于2006年1月25日给于勃制作的谈话情况的内容看,于勃同意华辰总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获得165000.00元及手续后,放弃对华辰总公司劳动工资诉讼和对行政部门的诉讼,后华辰总公司向于勃支付了165000.00元并为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于勃附条件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于勃应当对代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承担责任,于勃与华辰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于勃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了有关其与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裁判文书,后又于2012年8月2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该仲裁委也以该理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勃提供了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一份,想要证实其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后一直在争取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期限,但从其提供的该份证据看,其申请先予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也是2012年8月15日提起的申请,距离其收到上述判决书亦超过了一年时间,因此,于勃起诉该案之前确已超出了仲裁时效。综上,于勃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驳回于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勃负担。原审判决后,于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2006年1月劳动部门调解时的谈话纪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事实不符。对于该谈话纪要,上诉人认为:1、纪要反映着上诉人当时的职业状态;2、参与方仅有上诉人和政府工作人员,内容是对政府促进解决问题的认可;3、被上诉人当时未参与,后来也未按照政府人员的建议,同上诉人协商达成任何相关协议;4、谈话纪要不是和被上诉人签订,不能视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上诉人因工伤致残后被单位违法退职,无解除劳动手续,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问题;二、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与上诉人在2004年11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原审中,上诉人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并未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宝音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辰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崇正音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于勃第三次申请仲裁过程中,2006年1月25日原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争议处理科工作人员李诚、孙艳与于勃的《谈话纪要》显示,李诚说以十四万叁仟元为基数,其余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如果意见一致,可尽快解决,其他诉讼纠纷一并处理。于勃表示,同意一并解决,赔偿十六万五千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全部撤诉,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给本人。二审中,于勃提交退职证一份,拟证明其被华辰总公司违法办理退职证;提交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其在永宝音像公司和淄博华辰唱片发行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崇正音像公司系永宝音像公司改名而成,双方是承继关系。永宝音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退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退职证明确记载工作单位系华辰总公司;往来明细账、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华辰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永宝音像公司的质证意见。崇正音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退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退职证经原淄博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盖章,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系华辰总公司;往来明细账的核算单位系淄博华辰唱片发行有限公司,与崇正音像公司无关;对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文件,企业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华辰总公司提交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仲裁院已将华辰总公司按照2006年《谈话纪要》约定将涉及的165000.00元于2007年3月12日、8月21日转交给于勃。于勃、永宝音像公司、崇正音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原审卷宗72页庭审笔录记载,华辰总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有于勃的签��为证。原审中,华辰总公司未提交于勃所称的双方于2004年11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于勃提交的退职证、个人往来明细账、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文件、华辰总公司提交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勃于2002年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为落实工伤待遇及社会福利待遇等,2006年1月25日原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争议处理科工作人员李诚、孙艳进行调解,于勃明确提出单位支付其1650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于勃在诉状中亦认可2006年社保局的调解情况。虽然华辰总公司未到场参加调解,但经社保局向华辰总公司转达了于勃的条件后,华辰总公司按照于勃的要求支付了165000.00元,于勃也予以接受,故双方的附条件的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华辰总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将赔偿款项足额支付给于勃,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21日解除,于勃主张《谈话纪要》不是与华辰总公司签订的、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21日解除,华辰总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勃应当于该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2007年8月21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于勃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于勃2012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于勃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华辰总公司并未提交上诉人于勃所称的双方于2004年11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于勃要求确��该协议无效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华辰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经过各方质证。综上,上诉人于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