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军华,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军华诉被告李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以经营茶楼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事原告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被告连续数次借款,共计1205805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又找原告借款时,原告向同学以及亲戚连续借款给被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这样在同学以及亲戚催要欠款时,原告只有自己垫付了375023元,因为此事被告是知情的,原告为垫付款找到被告但是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以及垫付款15808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梅向原告王军华借款1205805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由于茶楼扩大规模,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0日特向王军华同志借款壹佰贰拾万另伍仟捌佰另伍元整(¥1205805)期限为六个月,借款综合费用每月支付壹次,支付期为每月16日,计算方法以360天为一年,一年十二个月,以整月计算,借款本金定于借款之日后六个月进行分期归还,各期归还金额见下表:?综合费用日期2011、10、202011、11、202011、12、20??金额241162411624116??本金日期??金额?借款人:(签章或手印)李梅出款人:王军华151××××5398身份证号:372525××××××3047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2××××9666联系电话:”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个月的利息(每月24116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另外,原告提交吴焕丽等12人的借款合同原件12份,提交原告垫付本金的明细表一张,计款375023元,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垫付款部分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梅向原告王军华借款1205805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合同中显示的“综合费用”原告���认为是利息,并认为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75023元,因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垫付款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主张按撤诉处理。被告李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205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3元,由被告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