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素君、曾娅、罗学华与张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徐中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徐素君。委托代理人曾娅。原告曾娅。原告罗学华。委托代理人曾娅。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谭李瑞,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伟。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层三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公司员工。原告徐素君、曾娅、罗学华与被告张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被告徐中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娅、徐素君及委托代理人曾娅、罗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娅、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伟、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谭李瑞、被告徐中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曾正江系原告徐素君之丈夫、曾娅之父、罗学华之儿子。2013年2月8日,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徐素君、曾正江、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11时5分钟许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曾正江、徐素君等人受伤,其中曾正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山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P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徐中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正江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据了解,川Z2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张明、徐中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28元(庭审中变更为7509.33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5817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及殡仪馆费用16860元,合计675528.8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川Z250**号车的车主张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被告张明、张伟答辩称,张明与张伟系兄弟关系,张伟系川Z250**号车主,张明系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无异议。川Z250**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后我们再按责任进行赔付,另外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我和被告徐中伟还有一个协议书,我方要求按协议约定内容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了62700元及我方车辆的修理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裁判。被告徐中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徐中伟受伤这一事实;我方车辆搭乘人员也受伤,已另案处理,而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所有的车辆川A916**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另外我所有的车辆也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也诉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出事的川A916**号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徐素君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徐素君、曾正江、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11时5分钟许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徐中伟受伤,其中曾正江受伤后经送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转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7509.33元,尸检及殡仪馆、安葬等费用16860元(其中除死亡鉴定费2700元外,14160元由原告支付);徐素君受伤(另案处理)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产生医疗费30934.5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内容;2013年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1号)评定意见为:胸部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肩峰处骨处所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徐婉妮受伤(另案处理)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产生医疗费3107.07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等内容;赵华英受伤(另案处理)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20日),产生医疗费6437.41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内容,2013年7月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华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130元;徐中伟受伤(另案处理)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产生医疗费3678.5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P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中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张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正江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被告徐中伟也受伤。庭审还查明,川Z250**号车系被告张伟所有,张明系该车驾驶员,川Z2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川Z250**号车因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2600元(未提起反诉)。川A916**号车系被告徐中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乘客险(1万元/每座,共五座)、车损险(限额为2647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对川A916**号车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30551元、施救费400元,计13095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共垫付了65300元(含医疗费627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被告徐中伟垫付了140951元(车辆维修费130951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素君在整个事故处理中自己支付了3034.5元(含医疗费2134.5元+鉴定费9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伟和徐中伟就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就事故发生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第一、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当事人徐中伟、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及曾正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再向张伟主张任何权利;第二、由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出损害赔偿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由徐中伟自愿承担赔偿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及曾正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张伟自愿承担2万元。超出2万元部分由徐中伟自愿承担等内容,徐中伟、张伟、赵华英、徐婉妮、徐素君、曾娅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曾正江的医疗费7509.33元及应扣除15%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中曾正江和罗学华的计算标准及费用、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2700元及殡仪馆费用及安葬费已实际支出16860元(含2700元死亡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外,被告认为曾正江的尸检费2700元及殡仪馆费用及安葬费已实际支出16860元属于丧葬费17936.50元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尸检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到庭的被告认为曾正江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诉求徐素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徐素君已以个体身份参加彭山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0元(20×15050÷2=150500元)不应赔付。同时庭审还查明,原告徐素君与曾正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娅系徐素君与曾正江之独生女,罗学华系曾正江之母,罗学华与曾国民(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共有曾学清、曾正江、曾俊英三个子女。徐素君系城镇居民,罗学华系农村居民,罗学华从1999年起随其子曾正江在彭山县警官寓所生活至今。曾正江系公安局在职人员,徐素君于2001年1月以个体身份参加彭山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现尚未缴满十五年未达到退休条件,需再续缴两年即2015年12月。庭审中原告徐素君、罗学华、曾娅均指定曾娅为赔偿款领取人,曾娅提供的赔偿款指定帐户为中国农业银行眉山眉城支行:22-400300460009301。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曾正江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2月8日因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徐素君、曾正江、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徐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和徐中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造成曾正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用应由徐中伟及张明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正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应得到赔偿的款项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徐素君、曾娅、罗学华所有。因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系被告张伟所有,张明系张伟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未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张明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伟承担。张伟所有的川Z2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伟赔偿部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张伟承担。被告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座险及车损险,故徐中伟赔偿部分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乘座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徐中伟承担。由于川Z250**号车与川A916**号车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三原告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曾正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675528.83元,其中医疗费7509.33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581723元(曾正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及被扶养人罗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被扶养人徐素君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死亡鉴定费2700元)及殡仪馆等费用16860元。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509.33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6382.9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及罗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处理曾正江死亡产生的费用,除死亡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外,其余款项1416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00元,虽然曾正江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家属处理后事会产生误工费,故本院依法确定540元(按3人×3次×60元=54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支持3万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徐素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徐素君不属于死者曾正江扶养的对象,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死者曾正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09.33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6382.93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31223元(含曾正江的死亡赔偿金及罗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40元+25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0元、死亡鉴定费2700元,合计490408.83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份为3826.4元(死亡鉴定费2700元及自费药部份1126.4元)。由于本案被告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曾正江系该车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人员,故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川Z250**号车的所有人张伟、川A916**号车的所有人徐中伟与赵华英、徐婉妮、徐素君、曾娅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的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份张伟再承担2万元后,其余部份由被告徐中伟负担。被告张伟所有的川Z250**车因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26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Z250**号车、川A916**号车两车均受损,且川A916**号车车上搭乘的曾正江、赵华英、徐素君、徐婉妮、徐中伟受伤,所有受伤人均另案提起诉讼了,而川Z250**号车、川A916**号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不能对所有损失进行全部理赔,只能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理赔。对于三原告的损失490408.83元,被告张伟所有的川Z250**车在承保的平安财保眉山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按70%的赔偿比例赔付84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201291.21元(402582.43元×50%),余款1913.2元(3826.4元×50%)由张伟赔付(按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徐中伟赔付)。由被告徐中伟赔付三原告205117.61元(203204.41元+1913.2元),因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承保了乘座险,而曾正江系该车上人员,因此,徐中伟赔付205117.61元中由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乘座险1万元内的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元,余款195117.61元由徐中伟赔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已垫付62700元、被告徐中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进行品迭。品迭的金额根据受害人(另案起诉的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徐中伟)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品迭。而按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权利义务人于2013年2月28日的协议约定,张伟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款项除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部份由其赔付2万元外,其余部份由徐中伟赔付。张伟垫付的62700元扣除2万元后余款42700元及徐中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均按70%在本案中品迭,即在本案中张伟和徐中伟品迭的垫付款分别是29890元和7000元。相品迭后,确定由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直接赔付三原告255401.21元(84000元+201291.21元-张伟垫付的29890元=255401.21元),由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直接赔付张伟29890元,张伟应赔付原告的1913.2元按双方约定应由徐中伟赔付,故徐中伟赔付原告的款项为205117.61元(203204.41元+1913.2元),由紫金财保四川公司代付徐中伟10000元给三原告,减去被告徐中伟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徐中伟应赔付原告1881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素君、普娅、罗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至曾正江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0408.83元(扣除被告张伟垫付的29890元、徐中伟垫付的7000元后实为453518.8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三原告84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三原告171401.21元,计255401.21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乘座险中直接赔付三原告10000元,余款188117.61元由被告徐中伟赔付。三原告指定领款人为曾娅,曾娅提供的赔偿款指定帐户为:中国农业银行眉山眉城支行:22-400300460009301。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直付被告张伟29890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徐素君、曾娅、罗学华负担1600元,被告徐中伟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