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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郭来爆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来,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来犯爆炸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来及其辩护人杨开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来因想提拔,对新任矿长胡某某心存不满,决意报复。2013年1月,郭来买了两板二十余枚震天雷爆竹、两节“白象”牌一号电池、手电筒用的灯泡,又准备了钢珠、天线电源开关、玻璃盐水瓶、炮线等物品,利用本人当过机电工,懂得一定电器知识的条件,用上述物品自制了一个爆炸物及引爆装置。2013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郭来携带其在家中制作的爆炸物及引爆装置,到新集一矿生活区8号楼北侧路边胡某某停放的皖D541**“尼桑”轿车处,将爆炸物放于轿车尾部地面、压发式引爆装置放于轿车右后轮前方,为确定胡某某驾车时车辆前行压倒引爆装置,在轿车右后轮后方放置一块水泥。2月3日7时许,胡某某上班启动轿车后,触动引爆装置引发爆炸物,冲击波导致轿车尾部保险杠掉落,车左右后轮轮毂护罩飞落于车后一二米处,车后备箱下方被冲击变形。爆炸冲击波并造成生活区中8号楼106室客厅、厨房窗户玻璃各损坏一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轿车被损毁价值695元。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郭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蔡某某、郭某甲、刘某、王某、郭某乙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搜查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来为泄私愤,制造并放置爆炸物,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郭来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来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说明证实,该案发生后,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经过侦查,发现郭来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年4月11日通过新集一矿保卫科,将郭来通知到新集一矿保卫科后将其控制,随即将其传唤至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接受讯问,被告人郭来的归案不具备自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来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