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钱洪录、钱士跃与王俊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录,钱士跃,王俊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钱洪录,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钱士跃,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清河县。被告王俊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凤锐,女,系王俊华的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钱洪录、钱士跃诉王俊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洪录、钱士跃,被告王俊华及其代理人孙凤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录、钱士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2013年承包费共计19,5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2013年的承包费19,500元及逾期后产生的3%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来年开始违约金按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王俊华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确实未给付原告19,500元的承包费,因为段吕坡村委会不让给原告,该村委会说其村委会以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段吕坡村委会要求把承包费交给其村委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钱洪录、钱士跃在清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108亩土地进行改良,该合同到期后,2011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二原告继续承包。2012年3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王俊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俊华。二原告在清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的土地系清河县段吕坡村和清河县郎吕坡村的土地,2012年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交还给段吕坡村和郎吕坡村,对属于段吕坡村的土地二原告又重新与段吕坡村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因遮阴情况二原告与清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时按54亩计算,在与段吕坡村签合同时承包地亩数改为70亩,该块地的实际面积为75亩。二原告与被告王俊华签订的合同按75亩计算的。二原告与王俊华签订的合同约定王俊华每年支付二原告每亩260元共计19,500元的转包费,于每年的元月十日前将当年的转包费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王俊华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生效,二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王俊华耕种,王俊华未支付二原告2013年的转包费19,500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转包费,逾期按3%加收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段吕坡村委会向被告王俊华送达一份通知,以该村委会与钱洪录、钱士跃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通知王俊华每年将承包费按每亩300元80亩地共计24,000元交给该村委会。后段吕坡村委会向被告王俊华收回该通知,王俊华2013年5月8日给段吕坡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段吕坡村委会所给通知书已丢失作废,特此证明”,2013年8月14日段吕坡村委会的村党支部书记段兰印、村委会主任段兴乾证明段吕坡村委会给王俊华的通知已作废。本院认为,原告钱洪录、钱士跃与被告王俊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土地,被告已耕种,涉案土地系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改良后又转包,已投入成本,其转包价格及转包形式应受法律保护。继段吕坡村委会通知王俊华该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王俊华将承包费交给该村委会,后在段吕坡村委会要求收回通知时,王俊华也同意段吕坡村委会收回通知后再拒绝履行支付二原告承包费已属违约,王俊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承包费19,500元,并按逾期按3%加收滞纳金的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3%=58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开始违约金按日3‰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行为尚未发生,不能就未发生的行为作出预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洪录、钱士跃承包费19,500元及违约金585元;二、驳回原告钱洪录、钱士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俊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俊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志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