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许小琼,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廖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从福建赶回邻水与原告相处了六、七天,2013年5月10日被告回福建,5月26日再回邻水���并以各种花言巧语骗原告回家偷出户口本,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过多久,被告就暴露出好吃懒做、性格暴躁、随意打骂原告的恶习。原、被告草率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暴力相向,至原告不愿与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经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未果。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廖某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遇事对被告施以暴力威胁;原、被告之间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尚未培育出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做双方和好的工作。现原告以与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